(2017)粤03民终9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惠卿、刘林与李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惠卿,刘林,李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卿,女,汉族,1975年9月10日生,住东莞市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群,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男,汉族,1974年9月7日生,住东莞市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华,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平,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军,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生,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喜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宝,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惠卿、刘林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军一审诉讼请求:一、刘惠卿、刘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借款期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6%);2请求判令刘惠卿、刘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李新军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金额为19万元。原审判决:一、刘惠卿、刘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新军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李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惠卿上诉请求:一、判令刘惠卿向李新军支付借款人民币91700元;二、判令刘惠卿按照银行利息向李新军支付尚欠借款的利息;三、判令由李新军承担本案诉讼一、二审的全部费用。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上诉人刘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新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新军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李新军的二审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关答辩理由详见答辩状及二审庭审笔录。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林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粤03民申153号受理通知书。2.民事再审申请书。3.笔迹鉴定申请书。该证据形成于2017年6月1日,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6)粤0306民初第17428号民事判决,意图以该判决证明两上诉人曾经共同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借过款,但是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刘惠卿和农村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冒充了刘林的签名,两上诉人并没有共同向外借债。被上诉人李新军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只是再审立案的证据,并不表明再审一定会改判。上诉人刘惠卿的质证意见为:三性都没有异议。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已经偿还的款项金额为多少;二、上诉人刘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刘惠卿上诉主张,其已实际偿还被上诉人李新军的借款98300元。截止2015年底,具体包括:通过银行转账至被上诉人李新军的妻子邓芝君账户上的55000元;2015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上诉人李新军账户上的10000元;通过案外人欧兴红银行转账至被上诉人李新军账户上的5800元;通过案外人欧兴红现金偿还被上诉人李新军的27500元,共计98300元。而被上诉人李新军则主张,认可上诉人刘惠卿已偿还两笔款项55000元及10000元,共计65000元。对于上诉人刘惠卿主张的通过案外人欧兴红已偿还5800元及27500元,被上诉人李新军主张其有收到过案外人欧兴红的转账,但并非系涉案债务的偿还,并且其一审期间提供了被上诉人李新军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新军与案外人欧兴红之间存在其他经济来往。而上诉人刘惠卿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欧兴红确认其对被上诉人李新军的还款系对涉案债务的偿还,故上诉人刘惠卿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惠卿已还款6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刘林上诉主张,上诉人刘惠卿一方的涉案借款系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故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上诉人刘林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涉案借款系上诉人刘惠卿用于偿还赌债和继续赌博,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新军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务系用于偿还赌债和继续赌博。故一审认定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刘惠卿和上诉人刘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刘林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林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惠卿、上诉人刘林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刘惠卿负担986.7元,由上诉人刘林负担106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嘉颖(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