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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02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丽与吴绍霞、石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吴绍霞,石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2521号原告吴丽,女,保山隆阳区人。被告吴绍霞,女,保山隆阳区人。被告石淼,男,重庆市人。原告吴丽诉被告吴绍霞、石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被告吴绍霞、石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4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绍霞、石淼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丽与被告吴绍霞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吴绍霞以帮助朋友开沙场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当天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绍霞转账15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吴绍霞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2000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被告吴绍霞12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70000元,截止2017年2月,被告吴绍霞共还款193900元,尚欠1461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绍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不具还款能力。被告石淼辩称:对于借款金额和经过都不知情,当时是被告吴绍霞借的钱,但是作为夫妻,只要被告吴绍霞认可,被告石淼就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与被告吴绍霞共同偿还146100元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丽与被告吴绍霞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吴绍霞以帮助朋友开沙场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当天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绍霞转账15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吴绍霞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9万余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被告吴绍霞50000元,用被告吴绍霞带来的POS机刷了4万余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吴绍霞已还款100000元,尚欠1461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绍霞尚欠原告吴丽借款1461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凭条、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被告吴绍霞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另该债务系被告吴绍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吴绍霞、石淼共同返还借款14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绍霞、石淼共同归还原告吴丽借款1461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征收1611元,由原告吴丽负担211元,被告吴绍霞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国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 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