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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本院依法对其决定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辉、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在陈某家吃午饭期间饮用了一次性杯子的一杯米酒后,驾驶牌照为湘BCF9**的普通摩托车往家中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县南洲镇将军村十一组路段时,遇吉某某驾驶牌照为湘BM94**的轻型货车从相对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相撞。民警到场后将朱某某送到株洲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提取了朱某某的血样。后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证人吉某某等的证言等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