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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正江与郭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江,郭建民,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2民初396号原告刘正江,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巩文荣,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民,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居民。被告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德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中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正江与被告郭建民、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文荣、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郭建民、被告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江诉称:2016年3月24日5时,丁军见驾驶被告郭建民所有挂靠在第二被告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93KM+458M处时,在避让前方因故横向停于公路中间原告驾驶挂号平板车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该车罐体尾部撞至挂号平板车挂车,导致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及挂号平板车受损,公路路产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军见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正江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建民所有挂靠在第二被告驻马店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挂车维修费26856元、群众果树损失5200元、施救费3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8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民、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刘正江不是该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该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应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刘正江不具有原告资格,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司法鉴定评估资格,且价格鉴定明显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及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车辆已发生单方事故,且对路产、居民田地、果树造成损害,车辆需要施救,故原告要求赔偿果树损失5200元,及施救费35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若要被告承担施救费,也应剔除原告车辆在发生单方事故后需要施救的费用。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责任大小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5时,刘正江驾驶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93KM+458M处时,由于道路湿滑,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牵引车撞至公路北侧绿化带上,导致牵引车受损,公路路产及居民田地、果树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编号2016—5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嗣后,丁军见驾驶被告郭建民所有挂靠在第二被告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93KM+458M处时,在避让前方因事故横向停于公路中间刘正江驾驶挂号平板半挂车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该车罐体尾部撞至挂号平板挂车,导致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及挂号平板挂车受损,公路路产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军见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正江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两次事故中原告支付果树损失5200元、施救费35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丹凤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铁峪铺中队委托丹凤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重型平板半挂车损失价格予以鉴定,2016年5月20日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丹价鉴字[2016]17号《关于江淮杨天牌半挂平板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半挂平板车辆损失为3307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郭建民所有挂靠在第二被告驻马店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车辆挂靠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施救票据、果树赔偿条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所提出的原告不是该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该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应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能够证明受损车辆属原告所有;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提出的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司法鉴定评估资格,且价格鉴定明显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其承诺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视为放弃。应认定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所作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刘正江所有的车辆在与被告郭建民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曾发生单方事故,该事故已经造成果树损失,故果树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果树损失5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正江在与郭建民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发生单方事故,但该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所有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受损,由于被告郭建民所有的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该车罐体尾部撞至重型平板半挂车,导致原告所有的重型平板半挂车严重受损,车辆施救难度加大,施救费用增加。但不能否认原告发生单方事故后,对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亦需施救的客观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提出的应从施救费中剔除原告发生单方事故后应支付施救费的理由,应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经核定原告所有的重型平板半挂车损失为33070元,施救费为30000元,共计630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郭建民雇佣的驾驶员丁军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正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郭建民应按其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郭建民所有挂靠于被告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应按照70%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正江所有的重型平板半挂车损失23749元,施救费21000元,共计44749元。二、驳回原告刘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50元。由原告刘正江负担752元,被告郭建民负担1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丹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