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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573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某企业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某,女,汉族,陕西省佛坪县人,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2011年9月,被告女儿从山西大同转学到洋县,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其女由原告曹某某抚养。2014年其女高考前被告回家两三个月,高考结束后,被告又外出打工,忽视原告存在。其把原告当成佣人,把原告及其父母不当回事。被告无家庭观念有欺骗原告感情及钱财的感觉,未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2015年2月初一,被告出走时将现代汽车一辆开到外地打工。2015年农历二月底被告给其打电话提出离婚,至2016年4月4日清明节时,把汉中及洋县家中存放的金首饰及汉中的房产证带走。2015年春节前,二人发生争吵、打架,其哥嫂及外甥劝架。2016年农历五月初四,被告父亲去世,被告回家安葬其父后,当月初七又把家里东西拿走。原告买房、装修及买车时,都有房贷及借款。综上,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家庭观念,长期与原告分居,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婚前与他人所生女儿花费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与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外出打工是因家庭经济不好,原告工资低的原因。在外出打工一年半后,其几乎每两个月回家一次,每次回家都会将家里安排妥当。其后,被告听到原告非礼其女儿的消息,因为亲戚劝说及其他情况,其一直未提。其与原告回金水老家看望原告父母均有提东西,过年过节给老人买衣服。买房、装修等其均有出钱。其已经尽到了一个为人妻的义务。另被告表示,对于住房,若原告给其7万元,原告住房;若由其住房,其给原告7万元。对非礼其女儿,原告必须当面道歉,否则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月4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带有一未成年女儿。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好。其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3月在洋县长乐苑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2014年四月购买现代牌小轿车一辆。2017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微信截图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引发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其夫妻感情仍可改善。现原告请求离婚,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白天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