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董帆与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帆,廖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886号原告董帆,男,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万家灯火城市。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廖玲,女,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董帆与被告廖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帆的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帆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8%,并订立汽车质押合同及违约金等,被告自2015年7月2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后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廖玲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廖玲向原告董帆借款共计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月息1.8%,逾期未偿还借款承担逾期违约金为3%等。另查明,被告廖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帆诉请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条款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月息2分为标准进行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帆借款本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按借款本金400000元,按照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廖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