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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尹金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尹金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993号原告:吉林省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志朋,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经理。被告:尹金库,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省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公司)与被告尹金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勇、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沃公司诉讼请求称:1、请求被告尹金库给付欠款人民币28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因向吉林省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福田4YZ-4C型玉米收割机一台,福田9YF-1.9方草捆压机一台,共计欠款281400元,约定在2014年11月5日前付清。并就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逾期按月利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索要上述款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尹金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尹金库向雷沃公司购买福田4YZ-4C型玉米收割机一台,价值2594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双方签订了购销协议、借据,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车欠自筹款(175000元整)部分以博马1104拖拉机贰台和承包地手续(沙厂)作为抵押。2014年10月15日,尹金库又从雷沃公司购买福田9YF-1.9方草捆压机一台,价值170000元,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双方签订了购销协议、借据。到期后,尹金库未予清偿货款,雷沃公司将涉案的捆压机拉回,尹金库将抵押的拖拉机一台拉回,雷沃公司认为尹金库尚欠其案涉玉米收割机款259400元及方草捆压机补贴22000元,合计281400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尹金库给付欠款人民币281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协议两份、借据两份、补充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雷沃公司与尹金库间关于农机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予履行。现雷沃公司已按约定向尹金库提供了农机,但尹金库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且拖欠至今,属违约。关于拖欠的货款数额,玉米收割机款259400元未给付,应予给付,对于尹金库现存于雷沃公司的拖拉机及沙厂手续,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不予确认,尹金库可自行取回或与雷沃公司协商如何抵偿欠款。雷沃公司主张的方草捆压机补贴22000元,雷沃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农机补贴款为22000元,亦无证据证明尹金库得到该补贴,且其将方草捆压机拉回时的价值无法确定,亦不能提供再行出售时的价值,故该22000元不应支持。尹金库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金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吉林省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农机款25940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负担2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邵 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