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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6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黎嘉敏、黎杰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黎嘉敏,黎杰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68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91号。负责人:李巍,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嘉敏,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黎杰强,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黎嘉敏、黎杰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嘉敏、黎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手续费40150.12元及算至清偿日的利息(截至2017年7月11日利息4304.89元),以及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的滞纳金2478.34元(之后滞纳金不再主张);2、原告对抵押物粤B×××××纳智捷牌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分期额度72000元,用途为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8640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免收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未按协议约定足额偿还信用卡债务的,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内容。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其名下粤B×××××车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物。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约后,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72000元。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成讼。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截至2017年7月11日,两被告尚欠本金及手续费40150.12元,积欠利息4304.89元、滞纳金2478.34元(该滞纳金仅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之后未继续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书、放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手续费,支付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支付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的滞纳金2478.34元,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本院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被告黎嘉敏、黎杰强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于2017年5月22日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黎嘉敏、黎杰强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及手续费40150.12元、滞纳金2478.3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为4304.89元,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黎嘉敏、黎杰强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则依法处分粤B×××××车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有权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元,由被告黎嘉敏、黎杰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 娜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易美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昇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