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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7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某2、吴某1等与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2,吴某1,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600号原告:吴某2,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吴某1,女,201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原告吴某1母亲),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两原告���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诉讼代表人:吴永强,主任。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负责人:胡昌民,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负责人:吴国民。原告吴某2、吴某1诉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洪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前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2(第二次到庭,同时为原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被告前洪村民委员会、前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桦,被告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吴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申请的证人吴某3、吴某4第一次庭审时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2、吴某1起诉称:原告系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第18组的村民,前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2016年底被告给其他第18组每户村民发放了土地征用费,一户两人为5013.4元。两原告为一户,但却一直未发到该笔征用费。原告向被告要求发放遗漏款项时,被告拒不补发。原告认为,原告同样是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现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征用费5013.4元。被告前洪村民委员会、前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两原告只是户口挂靠在前洪村第18小组,但并不是该小组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因此无权参与分配该小组的土地征用费。第18小组的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是由其小组经过法定程序民主议定通过的,并上报给前洪村民委员会,第一被告将第三被告提供的分配方案交到北苑街道办事处,再由街道将款项分别打入各个农户的账号内,所以说第18小组的土地征用费已经分配完毕,款项也已打入各农户,第18小组有权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管理、经营,因其小组所有的土地征收后获得的土地征用费也是由其进行制定分配方案的,所以说原告无权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本案讼争的土地征用费,第一、二被告并不是适格的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二被告的起诉。被告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答辩称:当时原告吴某2把户口迁进来就是挂靠在我们组的,但不享有我们组的经济利益,以前我们组分配款项时,原告都没有分得的。原告吴某2没有分配资格,其女儿吴某1也是没有分配资格的。原告吴某2的丈夫是居民户口,也不是我们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原告都无权取得我们小组的土地征用费。当时原告吴某2把户口迁进来的时候说过不享受我们小组的经济利益的,原告吴某2把户口迁进来后也没有分得过田和地。原告吴某2、吴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村民,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18组村民每人分配2506.7元征用费的事实。说明一点,证明原件在(2017)浙0782民初4454号案卷中,庭审笔录也是该案的庭审记录内容。证据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在前洪村18组一个家庭户的事实。证据3,前洪村18组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每户村民发放土地征用费,而未向原告发放的事实。证据4,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迁入第18村民小组是因其丈夫吴红刚在前洪村有房屋而迁入,并不需要第18小组村民的同意。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表目录一份,证明案涉征用款分配时,18村民小组吴国民组长通知原告,并提出让原告征求18村民小组成员对其参与分配的意见,原告按其要求征得大部分人同意的事实。被告前洪村民委员会、前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吴某2原先是在前洪村的第26村民小组,并不是第18村民小组,但原告吴某2是前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中村民委员会所盖的章是真实的,但这张证明是怎么被原告加盖公章,村民委员会不清楚,而且出具这张证明也没有村委的任何委员或干部的签名,从这张证明的本身内容来看,仅仅只是说了原告的户口在前洪,但并没有指明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2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只是一个户籍登记情况。对证据3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所盖的印章比较模糊,无法确认是不是前洪村民委员会印章,18小组的分配方案是由其18村民小组自己民主议定确定的,第一、二被告并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款项也是由北苑街道直接打给各个农户。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本身的户口就是在前洪村第26组。对证据5,第一、二被告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质证认为:对庭审笔录有异议,原告迁到18组是没有错,当时原告自己也说不分配18组的任何经济利益,包括我们在分征用费开会,原告吴某2当时参加过,但对分配方案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明有异议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对户口本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现在迁到了我们组,之前是在26组的。对前洪村18组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本身真实性是对的,当时也公示一个月后才具体分配的,当时开会大家一起开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当时第18村民小组成员盖指印时没有“同意利花、子云、文丽享受18组征用费”这几个字。被告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租塘协议复印件一份、租田协议复印件二份、分配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自从原告吴某2迁到第18组后,从未享受第18小组的任何经济利益。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交的分配事宜,原告并不知情,案涉的土地征用费是第三被告第一次通知原告,原告对第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分配事宜保留权利。被告前洪村民委员会、前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第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申请证人吴某3、吴某4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吴某2在户口迁到第18村民小组之前,曾到第18组���村民家里去说过,不享受18组的任何经济分配。证人吴某3(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18组)陈述:原告吴某2在户口迁来之前有来说过她不参加第18组的经济分配。她当时跟我是这样说的,她只享受村里的待遇,不享受第18组的待遇,她只是把户口放一下的。当时原告过来说这个话时,书面材料是没有的。机场改造的征用费分配方案,18小组有开会讨论过的。开会那一天,原告吴某2的老公来过,吴某2有没有来过我不清楚。18小组的征用费,我收到了。关于吴某2户口迁进来后不享受第18组的经济利益,吴某2到我们家里跟我来说的。关于机场改造征用费分配方案讨论,当时开会结束后,没有书面记录,开会记录没有的,我也没有签过字,但在预定的分配方案上签过字。证人吴某4(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18组)陈述:原告吴某2在未把户口迁到第18组之前有来讲过不参加18组的经济分配。当时吴某2没有亲口跟我说过,我是听我爸跟我说当时吴某2跟他说,吴某2不享受队里的土地征用款这些东西,只是拿户口来挂靠一下。关于机场扩建征用费分配方案开会,我有参加过。当时吴某2有到场的。当时吴某2是同意的。她没有口头提出表示异议,但书面的记录都是没有的。后面确定的预定方案小组有没有通知她签字我不知道。吴某2跟我爸爸说不参加18组的经济分配没有出具过书面材料。机场改造有关18组土地征用费的分配方案,是18小组大家开会来确定的。我家的土地征用费收到了。18小组土地征用费预分配方案上面,我户有没有签字确认记不清楚了。当时第18组召开关于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会议时,吴某2老公、她公公、婆婆,还有老公的哥哥都来过。当时他们���些人有没有提出不同意的意见我记不清楚了。我后面离开了。我离开时,方案确定了。吴某2的丈夫在确定方案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质证认为:两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第三被告的证明目的,到场的两位证人只能证明该两个人曾听到吴某2陈述过不参加村小组经济分配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整个村小组都认可该事实,且没有任何书面材料。被告前洪村民委员会、前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还是比较客观事实的,因为原告的丈夫、公婆的户口均不在18组,而18组的组民之所以会同意原告的户口迁进来,也是基于吴某2承诺不会参加分配18组的任何经济利益,还有两位证人证言也非常明确本案讼争的第18小组的征用费分配方案是由他们18组的村民共同制定的,而且款项农户也都收到了。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庭审笔录、证明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经核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前洪村18组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复印件,被告前洪村民委员会、前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前洪村民委员会、前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曾有将相应的分配方案交到北苑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本院诉讼材料后却未进行核实,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而被告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集体土地使用证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关于常住人口登记表目录,本院对其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对于租塘协议复印件、租田协议复印件、分配明细���印件,被告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未提供原件核对,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影响两原告依法主张本案所涉权益。2、关于证人吴某3、吴某4证言,其中吴某4陈述的关于原告吴某2在迁移户口时表示放弃享受第18村民小组经济利益的内容,系传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而证人吴某3的相关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被告前洪村民委员会、前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2的户口于2011年9月26日从前洪村第26村民小组迁至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原告吴某1出生后户口申报落实在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2016年农历下半年,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开会讨论决定将机场改造土地征用费以每人2506.70元的标准分发给农户。2017年3月,两原告以义乌市北苑街道��洪村民委员会未把相关款项给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后,两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5月9日,两原告再次以前洪村民委员会、前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为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机场改造土地征用款系由被告前洪村民委员会、前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根据前洪村第18小组被征用土地亩数将相应的征用款发放给第18村民小组,第18村民小组没有独立的账户,由第18村民小组将农户发放分配方案报到被告前洪村民委员会、前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通过村集体账户将相应款项发放到各农户。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前洪村民委员会、前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表示:两原告户口已落实在第18村民小组,所以享有第18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表示对该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整个村的利益原告可以享受,如果是单独小���的利益则不能享受。本院认为:根据三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三被告均认可两原告为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原告应与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待遇。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由被告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制定,应认定被告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是分配本案所涉土地征用费的主体,被告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未向两原告发放本案所涉土地征用款5013.40元,已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支付土地征用款5013.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洪村民委员会、前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并不是决定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的主体,相应土地征用款从村集体账户发放到第18村民小组各农户,系根据目前账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本身并不影响土地征用款发放主体的确定,原告据此要���被告前洪村民委员会、前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吴某2在迁移户口时已表示自愿放弃享受第18村民小组的经济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辩称两原告只能享受整个村的利益,但不能享受单独小组的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2、吴某1人民币5013.4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2、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第18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