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苗付文与张顺强、大名县元泰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付文,张顺强,大名县元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475号原告:苗付文。委托代理人:栗xx,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强。被告:大名县元泰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西转盘西。法定代表人:田玉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路。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骁,该公司员工。原告苗付文诉被告张顺强、大名县元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印书,被告张顺强、大名县元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付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75516.74元、护理费34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78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费2400元等共计131081.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顺强驾驶冀D×××××(临)小型轿车沿长安大道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大道马头村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由西向东过路口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魏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张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我已花去高额的医疗费,被告分文未付。因被告张顺强驾驶冀D×××××(临)小型轿车已在投保期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份额内赔偿我的全部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全部诉求。原告苗付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魏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4、魏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5、护理人员苗有发、张志彬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沙口集乡马头村村委会证明,张志彬公司证明;6、交通费票据;7、司法鉴定报告;8、鉴定费票据。被告张顺强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顺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张顺强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保单两份;2、垫付款票据计30000元。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时间不一致;原告有挂床嫌疑;护理费用过高;原告没有误工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承担。我方已向原告垫付过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顺强驾驶冀D×××××(临)小型轿车沿魏县长安大道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大道马头村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由西向东过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原告苗付文驾驶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3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17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付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5296.74元。病历记载原告需两人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活动患肢;2.有病情变化,随时门诊就医;3.根据X线情况、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方案及何时取出内固定物。2017年7月17日,经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苗付文评定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为玖千元(9000)。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900元。另查明,原告苗付文1943年12月17日出生,为农村居民。两名护理人员苗有发系原告之子、张志彬系原告之婿,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被告张顺强驾驶的冀D×××××(临)小型轿车系租赁于被告大名县元泰出租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顺强已向原告垫付30000元医疗费。又,经庭后核实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3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7)第17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专业评价,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付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D×××××(临)小型轿车系被告张顺强租赁于被告出租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苗付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张顺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苗付文向本院提交的69916.74元医疗费和门诊费票据8张计5380元为正规医疗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确定。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7371(60548元/年÷365天×(45天×2人+75天)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则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50元×45天)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病历予以证实,则原告诉求营养费2700(30元×90天)元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是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必要支出,结合鉴定结论,则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检查费用2900元亦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为1000元较妥。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苗付文的人身损失总额为120517.7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1271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79246.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472.72元,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扣除其已为原告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张顺强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需赔付原告苗付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6743.72元,返还被告张顺强垫付款30000元。原告其他诉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付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6743.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返还被告张顺强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苗付文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原告苗付文承担438元,被告张顺强承担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敬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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