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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曾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可,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市永川区。2005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昊扬,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可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曾可经事前与吸毒人员庹某通过电话联系,驾驶摩托车到双方约定的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兴业路光阳摩托车行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吸毒人员庹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曾可和吸毒人员庹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上述毒资、1小包白色晶体和作案工具手机1台、摩托车1辆。经鉴定,上述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曾可归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可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可具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曾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曾可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可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甲基苯丙胺0.79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嘉瑜速录员  樊家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