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列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列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239号罪犯马列智,男,1979年8月4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现在吴忠监狱九监区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吴利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列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2015年3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列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三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狱各项监规纪律,自觉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该犯于2016年6月17日经吴忠市人民医院认定为肢体残疾贰级。2016年7月27日经监狱长办公会会议研究认定该犯为残犯。服刑期间能够遵守就医相关规定,积极配合监狱医院进行治疗,连续14个月以上考核分均在基础考核分2分以上,累计得减刑分39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有减刑分折算后总得积分936分。本院认为,罪犯马列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该犯系涉毒类罪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列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