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万子贵与张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子贵,张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434号原告:万子贵,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全丽,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发国(又名张国辉),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万子贵与被告张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子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子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发国支付货款20100元,并以201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万子贵与被告张发国于2013年左右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张发国在原告万子贵处购买鞋材料,在此期间,被告张发国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发国尚欠原告万子贵货款20100元。经原告万子贵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发国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铜梁查询点调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显示铜梁县九洲鞋业的经营者为张发国,经营场所为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兴红村十二组。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兴红村村民委员会和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兴红村村民民委员会十二村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证明载明“于2013年8月左右在我辖区铜梁区石鱼镇兴红村十二组开办了‘铜梁县九洲鞋业’,该厂经营者为张发国(又名张国辉)”。2013年左右,原告万子贵与被告张发国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张发国在原告万子贵处购买鞋材料,在此期间,被告张发国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发国尚欠原告万子贵货款20100元,并由张发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欠到万子贵人民币贰万壹佰元,小写20100元”,落款为张国辉,地址为九洲鞋业。之后,被告张发国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万子贵的陈述及举示的欠条、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兴红村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兴红村村民民委员会十二村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证明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需要核实的是张国辉是否就是张发国、张发国是否尚欠万子贵货款。张国辉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张国辉的地址是九洲鞋业,九洲鞋业的经营者是张发国,其地址在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兴红村村民民委员会十二村民小组,该村委会及村民小组证明张发国又名张国辉,因此,能够确认张国辉就是张发国。原告万子贵向被告张发国供货,经结算,被告张发国尚欠原告万子贵货款20100元并由张发国出具欠条,因此,能够确认张发国尚欠货款20100元。被告张发国在原告万子贵多次催收下拒不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万子贵要求被告张发国支付货款2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01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万子贵货款20100元,并以201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张发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告万子贵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2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审 判 员 何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麟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