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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6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民初37号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民初37号原告:张某某,男,1958年12月10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友,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本金2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立借据向原告借款11万元。两个月后以同种理由再次借款9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委婉拒绝,为此,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将两次借款合并为一份20万元借据向原告出具。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陈某某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讼状副本、应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借款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及申请证人王志军到庭作证与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陈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10000元人民币,两个月后再次借款90000元人民币,共计200000元人民币。同年11月1日,被告将两次借款合并为一份200000元人民币借据向原告出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取得借款后,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明建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 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峥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