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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国荣与刘安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荣,刘安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664号原告:杨国荣,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8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雍正成,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林,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10日,四川省盐边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宗祥,会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国荣与被告刘安林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雍正成,被告刘安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荣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38.65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期间逾期付款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原被告在会理县瀛洲园茶楼签订《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会理县经济适用房A-12地3标段2、3、7号楼砌砖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因被告原因,工程至2012年8月被迫停工。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对原告已做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费用63988.65元,扣减施工过程中借支3995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4038.65元。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工程还未验收等为由推诿、拖延,拒不支付。现案涉会理县经济适用房A-12地3标段2、3、7号楼已经验收,业主方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仍不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刘安林辩称,被告实际是从杨其超处承包工程,原告后来参与其中,该案涉工程的劳务工资应当由重庆东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珠公司)支付,被告与东珠公司签订合同并且支付有合同履约金及购买工具,这些款项均应由东珠公司及杨其超支付被告,被告找到东珠公司追要该款项,因原告所在工地民工死亡赔偿款共计90多万,东珠公司及杨其超按照被告与之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被告还倒补偿东珠公司及杨其超,刘安林起诉至法院后法院没有受理,所以被告没有得到民工工资,不应支付原告。并且原告从2012年事发至今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无建筑施工资质。2011年10月左右,双方签订《协议》,刘安林将从案外人杨其超处承包来的工程,转包给杨国荣,工程为会理县经济适用房A-12地3标段2、3、7号砌砖。2012年8月17日双方经结算,刘安林欠杨国荣工程款24038.65元。之后,被告以杨其超未结工程款给被告,工人龙勇因工死亡,原告应承担责任为由,未给付该工程款。另查明,案涉工程的住户已基本入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1、协议书;2、结算单;3、《证明》。被告提交:1、劳务施工分包合同;2、协议;3、杨其超和刘安林签订的结算清单;4、收条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双方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无建筑施工资质,所签合同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住户已入住,视为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故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时无利息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致无法确定利息起算点,故对原告的利息要求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1、杨其超与刘安林订立《协议书》、《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东珠公司印章);刘安林与杨国荣订立《协议》,是两个合同关系,杨国荣与杨其超无合同关系;2、本案审理的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施工中的伤亡事故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安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杨国荣工程款24038.65元;二、驳回杨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刘安林负担,该费已由杨国荣垫交,由刘安林径付给杨国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李会宁审判员 计兴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雅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