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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钱超与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超,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571号原告:钱超,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新农新天铺157号。法定代表人:马传鹏,执行董事。原告钱超与被告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行购买的鄂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入籍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货运经营,挂靠费为每月150元;被告代办车辆检审、投保、提供营运证等事宜。2016年6月3日,该车辆保险到期前,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汇款20230元用于投保,但被告收到该费用后,未及时为挂靠车辆办理投保手续,直到9月份才为其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导致车辆脱保3个月。被告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签定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购的鄂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入籍挂靠在被告公司从事公路货运经营活动,合同有效期为8年;合同期内,被告为原告代办车辆检审、投保、理赔等事宜。2016年6月3日,鄂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保险到期前夕,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20230元,用于车辆续保,但被告收到该费用后,于同年9月12日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从事公路货运经营活动,被告应根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为原告代办挂靠车辆投保事宜的义务。双方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代办车辆检审、投保、理赔等事宜,但未约定代办的具体时间,属代办时间约定不明。根据常识和交易习惯,为避免车辆脱保,车辆续保应在前一投保周期截止前进行。被告在收到原告用于车辆续保的汇款后,逾期长达三个月之久才为挂靠车辆续保,且仅续保了交强险而未续保商业保险,致使原告避免事故风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认定被告的行为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主张应依法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钱超与被告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晴高人民陪审员  黄义洲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