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5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查朝永与云南理想筑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朝永,云南理想筑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5520号原告:查朝永,男,汉族,1978年7月18日出生,现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坤,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佳,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理想筑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怡景园酒店培训中心附楼.法定代表人:李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713912XT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男,云南理想筑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查朝永诉被告云南理想筑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朝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坤、邓永佳,被告云南理想筑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朝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华仔茶餐厅厨房装修项目》工程尾款96050元(玖万陆仟零伍拾圆整)及资金占用费(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9605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及2014年12月16日将《华仔茶餐厅厨房装修项目》及《佐敦道茶餐厅装修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及2015年1月24日完成上述项目全部工作,上述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已移交被告。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内部竣工结算记录表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华仔茶餐厅厨房装修项目》工程尾款96050元、《佐敦道茶餐厅装修项目》工程尾款166700元。双方结算后,因被告一再拖延付款,后双方于2016年1月24日进行协商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两工程尾款合计200000元,其中,《华仔茶餐厅厨房装修项目》工程尾款为96050元,《佐敦道茶餐厅装修项目》工程尾款为1039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云南理想筑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华仔茶餐厅装修协议》及证据二《内部竣工结算记录表单》上加盖的印章被告不认可,但在以上证据上签字的人员被告认可是其员工,且被告也不对该员工的签字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算协议书》被告认可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收条一份及证据二网上支付电子回单一份。双方对原告收到证据中载明的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补充提交的工程变更单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签订《华仔茶餐厅装修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142800,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付款85680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到工程验收并结清尾款后失效。被告方员工杨正刚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2015年7月7日《内部竣工结算记录表单》记载:华仔茶餐厅,开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合同金额142800元,乙方结算金额:增项38250元,181050元,已支付进度金额85000元,结算支付金额96050元,该表单上杨正刚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2016年1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或材料)等相关结算款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共计200000元,甲乙双方此后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葛和争议。原告陈述以上结算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华仔茶餐厅厨房装修项目与佐敦道茶餐厅装修项目总共两个项目的结算。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2014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5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不是被告员工,与被告订立协议后自行找工人独立完成施工。被告陈述订立承包协议后,原告自行找工人完成施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款96050元符合双方两次进行的结算,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最后的结算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96050元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13日起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理想筑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朝永工程款96050元及该款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顾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汉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