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莉莉,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良开、黄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早上,被告人匡某某因女婿刘某某多次到其家中打闹,并打伤其妻子刘某甲及小女儿匡艳花,遂要自己的儿子匡某某、侄子匡某甲从广东省返回家中,一起到舂陵江镇吉利村找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双方在刘某某养猪场内见面后,再次发生争执打斗,匡某某用柴刀刀背及砖头将刘某某头部、四肢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匡某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辩称他是因为刘某某先打伤匡某甲,后才动手打的刘某某。辩护人何良开、黄莉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另提出被告人匡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匡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匡某某因女婿刘某某多次到其家中打闹,并打伤其妻子刘某甲及小女儿匡艳花,遂叫自己的儿子匡某某、侄子匡某甲从广东省出发返回家中,准备一起到舂陵江镇吉利村找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0月14日早上7时许,匡某某一行三人到达刘某某所在的吉利村,双方在刘某某养猪场内见面后,再次发生争执打斗,匡某某用柴刀刀背及砖头将刘某某头部、四肢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因被打伤致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左上肢、右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组织调解,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匡某某赔偿了刘某某的损失20000元,刘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匡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传唤证,刘某某住院病历,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受伤照片,调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资料,匡某某方提交证据材料(包括报警案件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报告一份、匡某甲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一份),刘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匡某甲、匡某某、匡艳花、欧阳占平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匡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某辩称他是因为刘某某先打伤匡某甲,后才动手打的刘某某,鉴于本案在争执打斗过程中,匡某甲确有受伤,根据证据显示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但桂阳县公安局对匡某甲被伤害案也已立案侦查,故在本案现有证据情况下不宜对是否系刘某某打伤匡某甲这一事实作出认定。被告人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匡某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光文人民陪审员 段艾利人民陪审员 彭丽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玲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