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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省沁县实验中学校(以下简称实验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杜钇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沁县实验中学校,杜钇雨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沁县实验中学校,住所地沁县定昌镇教场道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效德,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葛新宏、郭金,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钇雨,女。法定代理人杜刚毅,男。法定代理人李彩青,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山,男。上诉人山西省沁县实验中学校(以下简称实验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杜钇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6)晋0430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宏、郭金,被上诉人杜钇雨的法定代理人李彩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山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验中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一审法院拒绝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做伤残鉴定时,用于鉴定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法庭质证,更不是法院巳经依法采信的证据,该份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不得作为鉴定的检材,但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将其交给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的相关程序,影响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在被上诉人做出伤残鉴定后,上诉人存在异议并从专业、科学、合法的角度提出异议观点,并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一审法院驳回。司法鉴定书中对被上诉人右手的检验描述为“右手大鱼际萎缩,拇指、示指、中指感觉减退,末梢血运好”,属于右手神经功能丧失与否的检查,而最后结论得出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7.2.17规定,“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由神经检查得出关节功能丧失的结论显然是矛盾的,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A.2.5.1,被上诉人的情况不属于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的范畴。(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而直接以(2015)沁民初字第391号判决为认定客观事实的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足以推翻(2015)沁民初字第391号判决,该份判决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原有判决不能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书证能够证明学校方已形成安全教育工作长效机制,学校提供的操场、配备的体育课老师均符合相关规定,在处理突发事件的方式等方面均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时的真实情况,其擅自跳入甩动的大绳中被绳子绊倒与自身不当行为有直接关系。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调查,认为均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其次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9条之规定,受害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应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受害人需有证据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责任,否则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没有提供此类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两次审理都用的是因果倒置的方法,因为被上诉人受伤,那么视为上诉人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即使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而判决上诉人担责时,也应该考虑被上诉人自身责任部分,应当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的是城镇居民标准,而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18日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在提起诉讼后随即将户口迁到城镇,其户口本签发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事故前后户口性质不一致,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杜钇雨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上体育课时被甩动的大绳挂倒,致右臂肱骨粉碎性骨折并伴右肘内侧神经损伤的事实和该事实是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所致已为沁县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391号判决认定。判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并已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用实际行动承认了该判决对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缺席庭审,且不参加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而在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却以被上诉人做伤残鉴定时用于鉴定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为由声称一审法院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是站不住脚的。(三)被上诉人从出生上户就是城镇户口,此一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亦作出了“经过核实是真实的”表述。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签发日期在被上诉人损伤发生后是因为户口本中户主的住所变动更换户口本所致,法庭可以再经查证核实。杜钇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实验中学赔偿各项损失4304.16元,并根据伤残鉴定赔偿残疾赔偿金,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杜钇雨系被告实验中学初一255班学生。2015年3月18日上午原告杜钇雨在上第四节体育课时,参与了跳大绳的活动,在跳绳过程中被甩动的大绳挂倒,致其右臂受伤,期间住院治疗费用本院(2015)沁民初字第391号判决书已经作出处理并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杜钇雨的伤情经过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本院对原告杜钇雨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6.16元。北京积水潭门诊复查花费1366.16元。2、住宿费2043元。3、交通费722元。4、残疾赔偿金25828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5828元×20年=258280元。5、鉴定费1821元。6、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1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276232.1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钇雨在上体育课期间右臂受到伤害,经鉴定其构成六级伤残。作为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实验中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沁县实验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钇雨赔偿款276232.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被告沁县实验中学校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除一审证据外,提交法庭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应当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伤残鉴定是经本院委托,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存在程序违法或者实体不公正的情况,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已尽到管理职责,沁县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该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且已履行完毕,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法庭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杜钇雨一直是非农户口的事实,本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正确,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省沁县实验中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沁县实验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育玲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刘潞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