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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勇与李开旭、骆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李开旭,骆启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155号原告:张勇,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旭,男,汉族,1964年1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骆启玲,女,汉族,1965年9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勇诉被告李开旭、骆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杰、被告李开旭、骆启玲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开旭辩称:钱是在赌场里借的,且没有这么多,在赌场里都输掉了,条��是原告后来威胁我打的,我当时就报警了,我现在一分钱都不承认。被告骆启玲辩称:李开旭从原告手里借钱的时候我不知道,后来才知道李开旭在赌场里借的钱,我和李开旭已经于2015年9月22日离婚了,我不认可李开旭欠的这笔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李开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打的。被告骆启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李开旭向原告借款的事和其无关,其不认可该笔借款,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开旭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李开旭因欠原告赌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李开旭报警,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鼓楼派出所出警并予以处置的情况。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李开旭提供的接处警登记情况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登记表仅能证明被告李开旭欠原告钱,双方发生争执,并不能证明欠的钱是赌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勇与被告李开旭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开旭与骆启玲曾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离婚。被告李开���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5年5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李开旭要求还款,被告李开旭向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张勇现金140000元,2015年5月20日本息还清,借款人:李开旭,2015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李开旭索要上述借款,被告李开旭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李开旭与原告张勇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李开旭报警,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鼓楼派出所出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录简要情况为:2015年5月1日21时许,110移送,李开旭称其欠张勇、汪帮杰钱,今日张勇、汪帮杰找到其本人,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李开旭与张勇互相推搡起来,鼓楼派出所作其他处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勇借给被告李开旭1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要求李开旭偿还上述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开旭辩称上述借款是在赌场里赌博所借,借条是受原告威胁所打,且本金没有那么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李开旭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勇要求被告李开旭支付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李开旭拖欠不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可要求被告李开旭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李开旭与骆启玲虽然曾系夫妻关系,上述140000元借款也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但原告在借钱给被告李开旭时,并未通知被告骆启玲到场,另原告诉称其借钱给被告李开旭的用途是修路,但原告对具体修哪条路等细节问题并不知晓,根据交易习惯、借款金��、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陈述等因素,尚不能证明被告李开旭所借上述款项属两被告共同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李开旭所借的上述款项应视为其个人债务,被告骆启玲不应负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骆启玲共同偿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140000元;二、被告李开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14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开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岑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