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春飞、汪光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徐春飞,汪光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2706号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学院路653号。法定代表人:陈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毛倩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春飞,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汪光远,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春飞、汪光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春飞、汪光远返还担保代偿款102413.04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原告对被告徐春飞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徐春飞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5日,原告和被告徐春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订立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春飞以申办牡丹购车专用卡向银行透支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按月等额偿还本金及手续费;若未按期归还的,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徐春飞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春飞、汪光远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徐春飞向银行透支借款保证人的相关事实,并对被告徐春飞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承担原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支付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作出约定)。被告汪光远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春飞又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被告徐春飞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徐春飞透支借款后,未按约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向银行代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102413.04元,结清了银行的借款。被告徐春飞、汪光远系夫妻,于1982年9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飞、汪光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02413.04元及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春飞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徐春飞、汪光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人民陪审员 王欣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