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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惊梅、董玉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胡惊梅,董玉杰,董兰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457号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杨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惊梅,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董玉杰,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董兰英,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惊梅、董玉杰、董兰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惊梅、董玉杰、董兰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惊梅、董玉杰立即给付代偿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期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利息9.6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胡惊梅、董玉杰承担违约金4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董兰英对上述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份,被告胡惊梅、董玉杰因购货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借款5万元,期限2年,该借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董兰英为其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惊梅、董玉杰未能还款。2013年11月7日,银行向原告发出通知催收该款。后原告为其代偿了51822.18元。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21822.18元,仍尚欠3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惊梅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借款5万元的事实;二、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惊梅、董玉杰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信用反担保合同及个人反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董兰英为被告胡惊梅、董玉杰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被告违约将承担15%的违约金;四、记账凭证、代偿通知书各一份,载明原告为被告代偿51822.18元的事实;五、身份证三份、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六、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七、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但其仅履行了一部分,尚有30000元没有履行。被告胡惊梅、董玉杰、董兰英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递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惊梅、董玉杰、董兰英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诉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惊梅、董玉杰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董兰英夫妇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胡惊梅、董玉杰向银行的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两被告未还款情况下,已替两被告向银行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822.18元。原告承担了还款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惊梅、董玉杰追偿,被告董兰英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胡惊梅、董玉杰的该项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代偿款,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30000元未付,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胡惊梅、董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此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65%计算);二、被告胡惊梅、董玉杰向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4500元;三、被告董兰英对被告胡惊梅、董玉杰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胡惊梅、董玉杰、董兰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丁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