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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湖南省长株潭试验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肖铁明、彭仁美、胡玉祥、陈小兰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长株潭试验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肖铁明,彭仁美,胡玉祥,陈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4执异32号异议人湖南省长株潭试验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住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9号创新大厦602室。法定代表人王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策,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湖南省长株潭试验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河东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曹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苏,男,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1983年6月29日出生,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员工。被申请人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肖铁明。被申请人肖铁明,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湖南省韶山市人。被申请人彭仁美,女,汉族,1964年5月11日出生,湖南省韶山市人。被申请人胡玉祥,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被申请人陈小兰,女,汉族,1964年9月4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与被申请人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材料公司)、肖铁明、彭仁美、胡玉祥、陈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全执行一案[(2017)湘0304执保157号],本院依法依据(2017)湘0304执保157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停止向胡玉祥、陈小兰支付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8号金桂名城1栋1单元010101、020101、020102号房屋租金。异议人湖南省长株潭试验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以其为该房屋租金的质押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该租金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小额贷款公司称:2014年12月2日,胡玉祥、陈小兰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租金收益权质押合同》,约定胡玉祥、陈小兰将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8号金桂名城1栋1单元010101、020101、020102号房屋的租金收益权质押给小额贷款公司,为胡玉祥、陈敏、胡忠杰向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法院冻结上述房屋的租金的保全措施侵犯了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解除。异议人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小额贷款公司与陈敏、胡忠杰、胡玉祥借款合同3份、小额贷款公司与胡玉祥、陈小兰担保合同2份,拟证明胡玉祥、陈小兰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并为陈敏、胡忠杰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租金收益权质押合同3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3份。拟证明胡玉祥、陈小兰以其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8号金桂名城1栋1单元010101、020101、020102号房屋的租金收益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辩称:为了确保2012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被申请人宝马材料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申请人陈小兰与申请人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陈小兰提供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48号金桂名城1号楼1单元020101号、010103号的两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00050**号、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00050**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7月20日,申请人与宝马材料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申请人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9日。为此,肖铁明及其配偶彭仁美、胡玉祥及其配偶陈小兰分别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宝马材料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该笔贷款到期之后,宝马金属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肖铁明、彭仁美、胡玉祥、陈小兰亦未按照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均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查封了陈小兰提供的抵押物,有权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即利息)。同时,法院已经通知到了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因此,小额贷款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3、(2017)湘0304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小兰为债务人宝马材料公司将涉案房屋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48号金桂名城1号楼1单元020101号给申请人作为抵押担保物,陈小兰作为湘潭宝马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申请人有权向法院查封陈小兰名下房屋的租金。被申请人胡玉祥答辩称:胡玉祥欠异议人和华融湘江的钱均属实。异议人在异议书中所述都是事实。被申请人宝马材料公司、肖铁明、彭仁美、陈小兰未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与异议人宝马材料公司、肖铁明、胡玉祥、彭仁美、陈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胡玉祥、陈小兰名下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8号金桂名城1栋1单元010101、020101、020102号房屋的租金。异议人小额贷款公司以其对该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被申请人宝马材料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申请人陈小兰与申请人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陈小兰提供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48号金桂名城1号楼1单元020101号、010103号的两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00050**号、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00050**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12月2日,胡玉祥、陈敏、胡忠杰分别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同日,胡玉祥、陈小兰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两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胡玉祥、陈小兰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三份《租金收益权质押合同》,约定胡玉祥、陈小兰名下房屋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8号金桂名城1栋1单元010101、020101、020102号房屋的租金收益权质押给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12月7日,小额贷款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5年7月20日,宝马材料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宝马材料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借款2000万元。本院认为,质权是指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特定动产或权利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涉案房屋租金收益权设定了质押,小额贷款公司系质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华融湘江银行对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48号金桂名城1号楼1单元020101号、010103号的两套房产设定了抵押权,但其抵押权仅限于对该不动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名下房屋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8号金桂名城1栋1单元010101、020101、020102号房屋租金冻结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湖南省长株潭实验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二、撤销本院(2017)湘0304执保1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冻结房陈小兰名下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8号金桂名城1栋1单元010101、020101、020102号房屋租金收益冻结的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金 飞人民陪审员 罗 丹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严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