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73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甲,系原告黄某某祖父。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香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年支付1.1万元给原告(从2016年元月起至2028年12月止),并且根据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上下浮动,支付方式:每年12月底支付一次;3、原被告在婚内并无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后,各自生活用品各自保管。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4月在河北廊坊市霸州市胜芳镇北楼村打工认识后恋爱,于2010年6月24日生下儿子黄某乙,2013年2月17日到白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长期在外地不同的工厂打工,时间一长便互不联系。直至2016年春节回至白河,被告提出离婚,因婚生子抚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作罢。自此后,婚生子便一直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原告及婚生子,亦未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更有了外遇。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1、原、被告在外务工认识,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虽然没有在同一个公司上班,但感情很好,不存在不联系;2、原告曾于2016年向被告提出离婚,并非被告提出来的;3、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出轨他人,故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双方在河北省廊坊市务工相识,自由恋爱后便同居。2009年农历腊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二人共同至河北左各庄共同生活至2012年。期间,在2010年6月24日被告生一子取名黄某乙。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白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6年因原告手受伤,回至白河养伤,被告在家照顾了原告一段时间。另查明,原、被告之子黄某乙在2013年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5年后至今便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就读于中厂小学。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后又按农村习俗结婚,2013年双方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自双方认识至登记结婚达4年之久,期间双方都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曾共同外出务工,夫妻感情也未见有明显裂痕。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这系夫妻相处中的正常现象,并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并非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婚生子黄某乙年纪尚小,也需一个稳定和睦的家庭环境。综上,对于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忠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