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易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易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8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负责人熊伟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等)。被告易晓,女,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株洲分行)诉被告易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水松与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晓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株洲分行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易晓向原告邮政银行株洲市分行申请卡号为6228100016129117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6000元。在该信用卡申请表上约定了被告易晓透支或者消费以后须在免息期以及相应的期限内偿还,如果逾期,被告易晓需支付利息及复利,并承担年费以及滞纳金,从2012年度开始被告易晓多次使用此信用卡消费。2016年11月截止,被告易晓连续逾期未正常偿还信用卡的本息,透支金额920.57元,利息748.49元,人民币费用1279.39元,合计2948.45元。在此期间,经原告邮政银行株洲分行多次向被告易晓催收,被告易晓仍未按信用卡办卡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易晓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920.57元,利息748.49元,人民币费用1279.39元,合计2948.45元。被告易晓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易晓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100016129117),额度为6000元,并承诺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束且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均载明: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的,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入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入账日继续计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要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从2012年度开始被告易晓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收费项目:年费免费(特殊产品除外);挂失费20元/卡/次;换卡费10元/卡/次;卡片快递费20元/卡/次;取现手续费(境内透支取现)交易额的1%,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境内透支取现)交易额的1%,最低15元(境外透支取现)交易额的1%,最低15元;(境内溢缴款取现)交易额的0.5%,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境外溢缴款取现)交易额的1%,最低15元;短信通知服务费3元/月/户;补制账单费自索取之日起最近3个月内免费,最近4个月(含)至12个月(含)内账单首次补制免费,补制次数达两次及以上的,5元/次;ATM查询手续费(境内)免费、(境外)4元/次。该卡截止2017年6月16日,已逾期60期,逾期期间于2016年5月31日还款5000元,2017年4月25日还款1000元,本金已还清,目前逾期金额1948.45元均为利息和费用。利息为循环利息;费用包括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邮政银行株洲分行多次向被告易晓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株洲分行营业执照一份、被告易晓身份证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信用卡使用明细一份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信用卡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邮政银行株洲分行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株洲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易晓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易晓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清透支款项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邮政银行株洲分行要求被告易晓偿还透支金额920.57元,利息748.49元,人民币费用1279.39元,(以上利息费用2016年11月截止)合计2948.4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已还1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948.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的利息及其他费用1948.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易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思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