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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世亮、李治彦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亮,李治彦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亮,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光兴,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治彦,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辩护人牛华,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亮、李治彦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嘉、阎丁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亮及其辩护人蔡光兴、李治彦及其辩护人牛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份,时任神木市大柳塔镇李家畔村一组组长的被告人李世亮,因当月向工商机构申请注册设立陕西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短缺验资资金,向时任该组出纳的被告人李治彦提出使用村集体资金100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李治彦同意,并于2010年8月16日将村集体资金中的1000万元借给李世亮,李世亮验资完毕后于2010年8月20日将挪用款项归还到村集体账户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银行流水、存取款凭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世亮的辩护人辩称李世亮有自首情节,挪用资金时间短,属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治彦的辩护人辩称李治彦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挪用资金时间短,未给村集体造成损失,应对被告人李治彦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李家畔村集体已经谅解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亮、李治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李某丙、耿某某的证言,证明,银行流水单,农业银行存、取款凭证,李家畔村现金、存款移交单,公司设立登记表,公司章程,户籍证明,撤案申请书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亮、李治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刑罚规定的相应幅度内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世亮行为积极主动,挪用村集体资金用于个人注册公司验资,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治彦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挪用款项已全部归还并取得了村民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构成自首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治彦的辩护人所持免予刑事处罚观点因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其他从轻处罚观点均予以采纳。经神木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世亮、李治彦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其二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李世亮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治彦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亮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治彦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乔 艳审 判 员  王志浒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