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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让华与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正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让华,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正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689号原告:张让华,男,汉族,籍贯湖南省安仁县,农民,现住新疆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和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东,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法定代表人:张中华,福星房产开发公司总经理。被告: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正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负责人:李新凤,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经理。原告张让华与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让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周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运昶小区5号楼一楼1号、2号、4号合计202.33㎡门面房。2、被告承担延迟交付门面房违约金12.45万元(249万元×5%)。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6万元(2013年7月1日-2017年7月1日期间每年4万元租金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补偿给原告3套住宅房(每套115㎡)及168㎡门面房。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将和静县运昶小区5号楼一楼1号、2号、4号门面房,面积分别为90㎡、70.3㎡、42.03㎡补偿给原告,面积共计202.33㎡,超出实际应补偿门面房面积34.33㎡,双方协商原告退回1套住宅房,并退回4万元现金给被告,并约定于2017年7月15日向原告交付202.33㎡门面房,如被告逾期不能交付,则按168㎡门面房,1万元/㎡计算,退给原告168万元房款并交付运昶小区3号楼3单元501室。到目前为止,被告只交付了3套住宅房,门面房至今未交付。现被告违约,要求其承担2013年7月1日-2017年7月1日期间每年4万元的租金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签订一份”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补偿给原告3套住宅房及168㎡门面房。如果在2013年7月1日交不了房子,违约金总和5%罚金”。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又签订一份”关于拆迁补偿的补充协议”,对之前签订的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协议约定,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将和静县运昶小区5号楼一楼1号、2号、4号门面房,面积分别为90㎡、70.3㎡、42.03㎡补偿给原告,面积共计202.33㎡,实际补偿面积超出应补偿门面房面积34.33㎡,双方协商由原告退回运昶小区3号楼3单元501住宅房1套,并给被告支付4万元现金用以抵扣超出的34.33㎡价款,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15日向原告交付202.33㎡门面房,由原告支付约定的4万元现金。如被告逾期不能交付,则按168㎡门面房,1万元/㎡计算,退给原告168万元房款并交付运昶小区3号楼3单元501室。以上事实由”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拆迁补偿的补充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拆迁补偿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交付5号楼一楼1号、2号、4号合计202.33㎡门面房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签订的”关于拆迁补偿的补充协议”对之前的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故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福星房产开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让华交付补偿安置的5号楼一楼1号、2号、4号合计202.33㎡门面房(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具体位置按协议及设计图纸确定。二、驳回原告张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67.5元,减半收取2783.75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张让华负担2733.75元,被告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贺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