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0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苗育碧与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育碧,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463号原告苗育碧,女,汉族,33岁。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廷龙,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涛,男,汉族,35岁(未到庭)。原告苗育碧诉被告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育碧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廷龙、杨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育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因承建盐源县烟水配套工程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原告借款167万元,原告通过其丈夫戴洪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分三次将款转至被告账户,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因承建盐源县烟水配套工程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原告借款167万元,原告通过其丈夫戴洪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分三次将款转至被告账户,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苗育碧现金167万元,此款在2014年3月30日还清,如不按时还款就在盐源烟水配套工程中扣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附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立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通过其丈夫戴洪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分三次将款转至被告账户,被告通过银行账户收到了这笔款项,按照借条的约定,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只支持以16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苗育碧借款1670000.00元;利息以16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830.00元,由被告徐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林审 判 员 阿苏嘉佳人民陪审员 杨 荣 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煜 寒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附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