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执恢6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将山与王文镇、王联设、李满英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将山,王文镇,王联设,李满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恢6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将山,男,1997年12月10日出生,白族,学生,住湖南省桑植县。法定代理人谷玉枚,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王文镇,男,1998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王联设,男,1973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李满英,女,1974年3月8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桑法民三初字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文镇、王联设、李满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文镇、王联设、李满英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将山执行款36759.74元,申请执行费451元,但被执行人王文镇、王联设、李满英至今未全部履行,即尚欠申请执行人26759.74元,申请执行费451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文镇、王联设、李满英是建档贫困户,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向佐双人民陪审员 刘经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顺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