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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张仕山四川剑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剑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仕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56号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冷启平,女,汉族,生于1955年8月26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柯昌成、王琛,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剑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66号1-2幢3层A1号。法定代表人黄剑。被告张仕山,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3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剑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仕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31日)钢管、扣件、顶托的尚欠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零部件赔偿费等合计110735.59元;三、判令第一被告违约履行合同未付租金等款的违约金25000元;四、判令第一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1985.1米、扣件4565套、顶托100根、圆顶托111根),其租金等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执行至退清或赔偿清为止,不能退还材料按合同约定价进行赔偿(钢管每米赔12元、扣件每套赔4.8元、顶托18根);五、判令第二被告对本案诉求负连带给付法律责任;六、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因建筑“南江光雾山温泉酒店”需租用建筑作业辅助材料,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张仕山商议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在合同的乙方栏加盖第一被告公司印章,并由第二被告张仕山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第二被告为乙方租赁事宜的负责人,乙方又另在合同中指定文传中(忠)为租赁事宜的经办人,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作业辅助材料:钢管、扣件、顶托,对租金、维修费、赔偿费、上下车费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违约责任以及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等均进行书面约定,另在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了…乙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负责人、经办人均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如约将其租赁物资提供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款20万多元和部分租赁物资未退还。被告四川剑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仕山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以唐映权为甲方(出租方)、以被告四川剑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钢管、扣件、顶托,并对租赁物资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配件赔偿标准、租赁物资赔偿等的计算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指定文传中代表负责核对数量及验收质量工作,乙方代表签字后,视为数量准确,质量完好并符合使用要求,乙方必须根据材料的壁厚计算其所承受的质量,从而制定架管作业密度。乙方经办人如有变动由乙方负责人指定新的经办人并书面通知甲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约定,乙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负责人、经办人均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四川剑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并由张仕山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由文传忠在经办人处签字。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表明唐映权与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冷启平系母子关系,唐映权系代表原告租赁站与被告方签订的本案争议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经本院询问唐映权,唐映权也向本院陈述其是代表本案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本案争议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依据租用明细表及文传中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表,原告向被告四川剑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钢管32228.2米、扣件28630套、顶托4920套、圆顶托949支,现已退还钢管30243.1米、扣件24065套、顶托4820套、圆顶托838支,尚欠钢管1985.1米、扣件4565套、顶托100套、圆顶托111支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货明细表、退货明细表、结算明细表、租金统计表、租退物资统计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理应依据合同支付相应租赁费。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尚欠租赁费、退还未退还的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合同经办人处签字的文传忠与在租金结算明细表中签字的文传中系同一人,而在租金结算明细表中签字的文传中系合同指定的被告方材料员,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限代表被告对本案租赁合同作出补充或者变更,而本案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圆顶托的租金标准、上下车费标准及赔偿标准,故本案中对圆顶托只支持退还,而对其租金、上下车费及赔偿均因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有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配件赔偿费等租赁费共计104801.53元未支付,钢管1985.1米、扣件4565套、顶托100套、圆顶托111支未退还。另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3000元。另依据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仕山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剑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四川剑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配件赔偿费等租赁费共计104801.53元;三、被告四川剑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1985.1米、扣件4565套、顶托100套、圆顶托111支,逾期不退还则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4.8元/套、顶托15元/套计算赔偿款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继续计算上述未退还钢管、扣件、顶托的租金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四、被告四川剑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3000元;五、被告张仕山对上述判项中第二、三、四项所确定的被告四川剑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被告四川剑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仕山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1507元,限被告四川剑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仕山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余下1507元限被告四川剑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仕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梅 寒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椿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