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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演华艺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中演华艺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709号原告: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128号19层。法定代表人:王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国,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斌,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中演华艺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4号楼23层2306。法定代表人:姚玉珠。第三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左应华,职务:县长。原告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演华艺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国、廖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演华艺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接受第三人的委托,共同策划、设计与制作澜沧拉祜族创世史诗《牡帕密帕》电视动画片项目,并于2011年11月8日针对该项目共同签订《澜沧拉祜族创世史诗电视动画片策划设计制作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根据上述设计制作合同另行签订了《动画片制作协议》。制作协议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动画片项目制作,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600万元;被告先向原告支付180万元,该款项则分为两次支付,支付方式为签订协议30天内,先支付90万元,待动画片项目样片通过第三人审核通过后,再支付90万元。制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而原告亦按约开展了动画片项目的制作。原告于2012年6月完成动画片《牡帕密帕》的备案登记,并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30日将动画片样片寄予被告及第三人,样片寄出至今被告并未对样片提出任何意见,期间原告多次就动画片项目与被告进行沟通,但三年多来被告一直消极对待,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经与被告沟通未果,原告联系第三人询问动画片项目进展情况,第三人回复称动画片项目样片已经其评审合格,且其已于2016年年初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动画项目的策划、设计与制作费用150万元。则被告须向原告支付90万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费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由2014年12月26日计至被告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中演华艺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第三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及被告之间的侵害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原被告的纠纷系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动画片制作协议》履行问题而引发,第三人并非协议签订主体,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2.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支付情况。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于2011年12月15日支付了前期策划费2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了制作费150万元,均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至被告的账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澜沧拉祜族创世史诗电视动画片策划设计制作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澜沧拉祜族创世史诗《牡帕密帕》电视(TV)动画片;项目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总集数为30集;《牡帕密帕》电视动画片在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项目的前期策划费用人民币200万元;乙方制作的样片经甲方评审合格后,乙方负责《牡帕密帕》电视动画片项目的申报,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立项、备案公示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制作备案公示资料交送甲方,甲方再向乙方支付策划、设计与制作费用人民币150万元;乙方统一使用账户为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天通苑西区支行,账户名称为北京中演华艺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2011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动画片制作协议》约定:根据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澜沧拉祜族创世史诗电视动画片策划设计制作合同》,甲、乙公司订立此合同;项目名称为《牡帕密帕》;集数为30集;本动画项目的加工制作费用为人民币600万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作为该动画项目的承制方;甲方负责提供本动画项目的剧本、角色造型设计、主要的场景设计和音乐创作,并且上述资料均通过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书面确认,而乙方则根据甲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后续动画片的创作和制作工作;甲方首先支付总制作费的30%给乙方,即人民币180万元,分两次进行,在双方签订本协议30天内,先支付人民币90万元,乙方开始参与主要人物造型、场景及外采等前期活动,样片的制作待澜沧县委政府审核通过后,支付乙方90万元人民币;如甲方未依约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给乙方,且自甲方收到乙方的逾期付款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甲方除了需要支付相应款项和法定滞纳金外,还需赔偿乙方所有的损失等。原告为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样片及被告已收到第三人按“样片经第三人评审合格后”的约定支付策划、设计与制作费用150万元,提供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发出的《关于澜沧拉祜族创世史诗电视动画片制作推进事宜的回复》作为证据。该函件称:近日刚收到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由于十一、十二月都在内蒙古拍摄纪录片《XXX》,未能够及时收复律师函;澜沧政府支付制作费的情况为,第一次的支付情况已按原合同履行,第二次费用支付是此项目由于澜沧政府领导方面调换的原因,延期过久,人物设置、剧本修改、创作人员的合同都已过期的原因,经与相关领导沟通后,作为剧本和人设重新修改和设计的部分费用150万,而不是合同上的第二项的“样片评审合格后……”所要支付的费用,也非律师函中所说的200万;到目前为止,澜沧县政府方面、拉祜文化研究会方面没有一方最终确认样片、人设、剧本通过了审核,也没有书面的确认函等。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发出催缴制作费的律师函,提供2016年10月14日发出的快递单一份。第三人为证明其已于2011年12月15日支付了前期策划费2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了制作费150万元,提供《记账凭证》、《汇款凭证》及《结算业务申请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并无约定被告支付本案所涉90万元的具体时间,只约定了支付该款项的成就条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动画片制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动画片制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90万元的条件,为“样片的制作待澜沧县委政府审核通过后”。审查该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作如下分析:1.根据三方签订的《澜沧拉祜族创世史诗电视动画片策划设计制作合同》约定,《牡帕密帕》电视动画片在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第三人向原告及被告支付前期策划费用人民币200万元;样片经第三人评审合格后……第三人再向被告及原告支付策划、设计与制作费用人民币150万元。2.第三人陈述,签订上述合同后,其已于2011年12月15日及2014年12月26日分别向被告账户支付了前期策划费200万元及制作费150万元。该支付数额及顺序与上述合同约定相符。即第三人已支付样片评审合格后的策划、设计与制作费用150万元。3.被告在于2016年12月26日发出的《关于澜沧拉祜族创世史诗电视动画片制作推进事宜的回复》中,确认收到第三人支付的150万元。虽其同时否认该费用为样片评审合格后第三人所要支付的费用,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性质。4.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样片通过审核”的条件已经达成,被告亦已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策划、设计与制作费用150万元,其理应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的90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并无约定本案所涉90万元的支付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曾明确直接地向被告催缴本案所涉的欠款,故利息应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所诉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演华艺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90万元。二、被告北京中演华艺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90万元的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北京中演华艺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制作费90万元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中演华艺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碧婷人民陪审员  黎卓玲人民陪审员  黎振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宁梁静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