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马鲲鹏与杨建军、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鲲鹏,杨建军,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799号原告:马鲲鹏,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杨建军,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张武,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省利辛县。原告马鲲鹏诉被告杨建军、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原告马鲲鹏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杨建军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鲲鹏、被告张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鲲鹏向法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建军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月息3%。张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杨建军借款后全家不知方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武偿还原告借款6万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武辩称:借款人杨建军下落不明,杨建军是否偿还过我不清楚;我只是在担保书上签字,但担保内容并不清楚。我不应替杨建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杨建军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人民币,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月息3%及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月24日,张武向原告另出具担保证明一份,内容记载为:“我自愿为杨建军向马鲲鹏借人民币陆万元(¥60000)整现金担保,担保期限为2017年4月1日前,如杨建军到时不还款,由我担保人自愿一次性还清借款包含利息。担保人张武2017年1月24日”。另该担保证明上添加备注载明:此款于2013年1月9日转至2017年1月24日,由张登福、张武共同担保。马鲲鹏。因杨建军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担保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三性均具备并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建军向马鲲鹏借款并由张武提供担保的事实,由杨建军出具的借条及张武出具的担保书予以证实,原被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本案中,张武提供的系一般担保,本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杨建军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马鲲鹏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因杨建军借款后离家外出,已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张武已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故马鲲鹏主张张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经法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其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鲲鹏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立据之日起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二、被告张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建军追偿;三、驳回原告马鲲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