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邵丹与贺生斌、郑环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丹,贺生斌,郑环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3号原告:邵丹,男,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荣,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生斌,男,193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良,男,1961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郑环意,女,194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良,男,1961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邵丹与被告贺生斌、郑环意(以下简称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李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8,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4,275元;三、被告赔偿一个月的租金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房屋面积为78.32平方米,总价为285万元。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被告应在收到银行贷款后三日内交房。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至交易中心办理了纳税、过户手续。因被告声称没带钱,原告为尽早过户,故替被告垫付了个人所得税28,5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了银行贷款,但未按约在三日内交付房屋。直至2016年10月29日,被告才通知原告交房。当日,双方进行房屋交接,原告从楼下邻居处得知房屋卫生间下水道存在漏水问题,被告也予以承认,并承诺会尽快进行维修。后在原告不断催促下,被告仍一拖再拖,致使原告在收房后一个月无法入住。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所有的税费都由原告承担,双方也未达成垫付的合意,故税费与被告无关。2016年10月29日是原告要求交房的时间,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10日前交房均不算违约。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在居间方上海铭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某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讼争房屋,总价为285万元(被告到手价)。首付款为86万元,在签订示范文本合同当日支付。第二期房款为199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交易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讼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78.32平方米,总价为285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的,每延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交付之日止。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被告应在收到银行贷款后三日内交房(附件三)。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9月28日,原告支付了个人所得税28,500元。同日,税务部门开具一张金额为28,500元的完税证明,纳税人填写为被告贺生斌。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郑环意账户支付了银行贷款共计199万元。2016年10月29日,双方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交接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因交房产生的相关费用3,562元。后讼争房屋因漏水问题由被告进行维修,现已维修完毕。讼争房屋现被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中,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由铭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房屋价款285万元为被告的净到手价,该价款系经双方协商确认的,且双方当初约定所有税费由买方即原告承担,该约定不存在变更。原告在2016年10月25、26日以贷款形式支付第二期房款后,通知中介处业务员,为方便交接,希望和被告在周末即2016年10月29日交接讼争房屋,后双方在该日完成了交接手续,原告对交房时间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285万元的房屋总价系被告净到手价,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虽然在网签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有税费各自承担的约定,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被告的净到手价作了实质性变更,故本院确认交易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迟交房违约金,虽然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郑环意账户支付了银行贷款199万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被告,被告知道款项到账时间的事实,故不能以该日作为确定违约金计算的时间。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6年10月29日为双方的房屋交接日,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及合同约定,该交房日期尚属合理及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房屋漏水问题现已解决,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财产保全费397.75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佳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