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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光明与崔海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明,崔海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509号原告杨光明,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崔海波,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杨光明诉被告崔海波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常永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康、王少楠参加评议,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明、被告崔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明诉称:2017年1月5日崔海波带领其表弟李庆生等人,到本人所在的“泛华保险”门市,敲诈勒索10万元(有录音为证),期间言语不和,崔海波及其表弟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肥乡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崔海波行政拘留六日、处300元罚款。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应当负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62.62元,误工费及营养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肥乡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肥乡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右手中指、腹部、右膝关节、口腔黏膜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4、医疗费用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肥乡区中心医院检查费、治疗费共计1862.62元,复印病历5.6元。被告崔海波辩称:被告与原告曾合伙经商,2017年1月5日被告到原告门市与原告对账,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嘴上的伤是自己咬的。原告把被告的棉袄、鞋打坏,现在还有一只鞋在原告处。被告没有勒索原告10万元,而是原告欠着被告的钱不还。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1879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棉袄(羽绒服)一件,证明被原告打坏。2、原告在肥乡区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只输液一天,其他时间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法庭主持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医院出具的病例有不同意见,原告只住了一天的院,其他时间只是站着床位。被告没有打原告,他咋着就有伤呢。对药费单据中的457元、5.6元两张不认可,是假单据。输液一天不应花那么多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棉袄不认可,没有看到被告的鞋。被告提交的费用清单没有盖章,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费用清单。法庭经举证、质证,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1月5日16时30分许,在肥乡镇××交通岗东××北的泛华保险门市,杨光明因经济纠纷被崔海波殴打,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10日原告住肥乡区中心医院治疗5天,检查、治疗费用共计1862.62元,复印病历5.6元。2017年2月4日肥乡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崔海波行政拘留六日、处300元罚款。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费共计3862.62元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议打架实属不当。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受伤所支出的检查费457元、治疗费1411.62元、复印费5.6元、营养费100元(5天×20元)、护理费300元(6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合计2524.2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用,因证据不足,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光明2524.22元;二、驳回原告杨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6元,被告承担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俊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