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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小明与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明,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1416号原告:许小明,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陶韬,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平,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许小明因与被告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明起诉称,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3500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每月5000元还款,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同时出具收据一份,就已收到全部借款本金作出说明。现原告已通过现金交付25000元,通过银行分别转账100000元和1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联系困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5元(暂算至2017年2月21日,实际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9%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详见利息计算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并自愿放弃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卢平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135000元。3.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两页,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转账交付10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4.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后,被告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条出具后,该借据即作废。被告卢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卢平向许小明借到现金135000元,按每月5000元归还,自2016年10月21日起归还;借款人必须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若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如发生纠纷,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解决等。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表明收到借款13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转账交付100000元、10000元,另向被告现金交付25000元,上述借条系对借款的合计。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借条中约定自2016年10月21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归还第一期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被告应归还原告九期借款共计45000元,但被告均未按期归还,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自各次借款到期分别计算,之后逾期利息自愿放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经计算,逾期利息为447.08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因还款期限未届满,原告现主张有损被告的期限利益,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小明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47.08元;二、驳回原告许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许小明负担2000元,由被告卢平负担1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卢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雯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