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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宜良县,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达胜,云南旸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上午,马某2以其与梨花砖厂存在土地纠纷为由,驾驶车辆堵住梨花砖厂取土的道路。梨花砖厂负责人赵某让人将车辆推开,马某2手持弯刀找赵某理论,后二人发生扭打。被告人杨某某见状上前夺刀时,马某2放开赵某转而追打杨某某,二人扭打在一处后,杨某某用从马某2处夺来的弯刀对马某2头部、双手、脊背等处进行击打。而后,马某2跑到农用车处欲拿工具继续打斗,杨某某便用锄头继续对马某2的双手、双脚等处进行击打,致马某2右腓骨上段及左胫骨下段骨折,头皮裂伤,口腔牙齿外伤性牙冠折断2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马某2此次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杨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及量刑意见为:1、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2、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1就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项,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提出的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李寿武人民陪审员  秦声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