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6执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452桑捍国与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桑捍国,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1452号申请执行人桑捍国,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浦区。被执行人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本市新浦区南极北路东盛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桑捍国申请被执行人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是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3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人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桑捍国借款本金217896.62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以本金337896.62元为基数,字2013年3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217896.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其负担的法律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查控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03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兴超审 判 员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展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竹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