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龙其云与宋顺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其云,宋顺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036号原告:龙其云,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宋顺良,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龙其云与被告宋顺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顺良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其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宋顺良赔偿瓷粉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被告欠原告瓷粉工程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达前述之诉讼请求。宋顺良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欠条;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欠条;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瓷粉、提供劳力粉刷被告墙体工程,被告给付相应报酬。原告完工后,2013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欠原告瓷粉工程款30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龙其云瓷粉工程款:叁万元整。欠款人:宋顺良注:春节前付清2013年元月16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1月,原、被告达成由原告提供瓷粉、劳力粉刷被告墙体工程,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墙体粉刷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欠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瓷粉工程款3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根据欠条主张被告给付逾期未付款利息,该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1月31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交通费、误工费,因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顺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龙其云瓷粉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75元,由被告宋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顺林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周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