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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奈灵生、高建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奈灵生,高建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奈灵生,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通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军,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国,通许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奈灵生因与被上诉人高建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奈灵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作出了错误判决。建房时约定的每平方米140元包括扎钢筋工及角柱,房屋建好后,已支付总价款21000元及打地坪钱1500元,不存在未支付29400元。房屋建好后,因高建军过错,导致房屋无法居住,其称会由高建军修好,但至今没有修好,并且给我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包括钢架管、水泥、沙土、吊车、工人工资、房瓦、粉墙等共需20100元,一审法院不顾我的损失,判令支付工程款错误,实际上高建军应赔偿我的损失。高建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9月,原告承建了被告的一幢住宅楼房,当时口头约定工价款每平方140元,总面积为425平方米,加上灌顶扎钢筋共计十个工,每个工120元,共计1200元,另外又加了四个角柱,每个300元,总计工价款为61900元,被告给付了21000元,剩余4090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期间经村委会调解,原告同意被告给付工价款35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价款40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份,原告承建了被告宅基地上的一幢住宅楼房的建设工程,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工价款每平方140元,总计工价款为56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工价款21000元,剩余35000元未给付,因双方系同村村民,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价款40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本系同村村民,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宅基地上的住宅楼房,原告包工不包料,工程结束后由被告给付工价款,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原告其主要义务是建设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应当承担所建房屋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被告的主要义务则是在收到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后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本案原、被告因在施工结束后发生纠纷,双方未组织验收,但被告在原告完成主体工程后,已经搬进该房屋居住,应视为被告对本工程已验收,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总工价款619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及被告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可为56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工价款21000元,剩余35000元未给付,被告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鉴于原告在工程结束后,所承建被告的房屋的顶楼存在一定程度的漏水问题,虽然不影响主体的安全问题,但客观上影响了被告房屋的使用效果,为弥补这一缺陷,一审法院酌定减少原告主体工程总价款的10%即5600元作为被告对房屋的修缮费用。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的工价款为35000元,扣除应减少的工程价款56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价款29400元。判决:一、被告奈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建军工价款29400元。二、驳回原告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1元,由原告高建军承担111元,被告奈灵生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照片证明房屋仍存在漏水,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已经对其补偿,不再质证。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奈灵生与高建军口头约定由高建军为其建房,且已实际履行,奈灵生应按照约定支付建房款,奈灵生称建房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已酌定减少工程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奈灵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单长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