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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杜金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金有,男,彝族,1982年10月6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陆良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2日被释放。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2017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金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金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22时17分,被告人杜金有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云D×××××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载刘丛群等人,从嵩明县杨林镇黄家坡村“一品鲜饭店”驶往嵩明县城,行驶至嵩明县官军公路十四冶汽修厂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杜金有血液乙醇含量为144.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金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杜金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金有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现场查获照片、酒精检测呼气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辨认笔录及照片、昆锦司〔2017〕毒检字第141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驶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金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金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金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金有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金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金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