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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7年2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符合开庭条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在济宁市红星东路与皇营路路口东北角,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姚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无故殴打被害人马某3、季某、马某1致伤。经法医鉴定,马某3、季某伤情为轻微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马某3、季某的陈述;证人马某2、毛某、马某1的证言,民警出具的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李某某辨认笔录;济���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马某3的伤情为轻微伤的2016年345号损伤程度告知书、季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的2016年346号损伤程度告知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视听资料调取说明,被告人王某等与马某3、季某、马某1达成的调解协议、马某3的收款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同案参与人刘某某、郑某某、姚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在济宁市红星东路与皇营路路口东北角,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姚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无故殴打被害人马某3、季某、马某1致伤。经法医鉴定,马某3、季某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2日,民警到被告人王某家中将其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及同案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马某3、季某、马某1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的亲属及李某某的亲属代替王某、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伤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3、季某、马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2、毛��的证言,民警出具的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李某某辨认笔录;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马某3的伤情为轻微伤的2016年345号损伤程度告知书、季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的2016年346号损伤程度告知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视听资料调取说明,被告人王某等与马某3、季某、马某1达成的调解协议、马某3的收款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参与人李某某、郑某某、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前,本院委托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书为:被告人王某在社区内服刑对社区影响一般。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程序,致二人轻微��,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并且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珍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肖传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