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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执字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苏渟申请执行李德���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渟,李德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字553号申请人:苏渟,女,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小学生。法定代理人:苏正兰,系苏渟之母,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李德元,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苏渟诉李德元抚养费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令:一、由被告李德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苏渟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10800元。二、由被告李德元在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苏渟抚养费400元,至原告苏渟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德元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李德元向喜洲人民法庭交纳1000元后(该款已被申请人领取)一直未按时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苏渟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第一项、判决第二项中2015年1月-2017年2月的抚养费(扣除已领取1000元)合计202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李德元将执行款20000.00元转到我院执行账户(该款已被申请人领取),并在本院书面承诺从2017年8月起每月15日按时将申请人苏渟抚养费400元存入其云南省大理市农��合作银行账户。申请人苏渟的法定代理人苏正兰书面同意放弃200元执行款,并同意本院执行结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完毕并放弃200元执行款,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判决第二项中2015年1月-2017年2月的抚养费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锦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