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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9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余正保与被告朱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保,朱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707号原告:余正保,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朱明,男,1991年1月23日生,汉族。原告余正保与被告朱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保、被告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正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明赔偿其伤后损失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其与被告在祖堂山陵园停车场发生口角,被告将其打伤,其随即报警并入院治疗。2017年1月23日,经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秣陵调委会)调解,被告自愿赔偿其伤后各项损失29500元,前期付款7500元,剩余22000元被告应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为此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朱明承认原告余正保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希望分期给付赔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朱明因原告余正保将车辆停在南京市江宁区祖堂山陵园停车场大门口影响出行而与之发生口角,后朱明将余正保打伤。余正保伤后至南京市江宁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2017年1月23日,经秣陵调委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朱明赔偿余正保伤后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29500元,前期付款7500元,剩余22000元朱明打欠条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付款以欠条为准,此纠纷一次性解决。朱明于当日向余正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余正保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此款于2017年5月1日之前付清。但朱明未按约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明殴打原告余正保致使其受伤,朱明应当赔偿余正保伤后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经秣陵调委会调解,朱明同意赔偿余正保伤后损失29500元,现朱明仅赔偿7500元,尚欠22000元朱明应当支付。故对原告余正保要求被告朱明赔偿其伤后损失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余正保伤后损失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