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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王爱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王爱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住所地龙口市黄城花木兰街。经营者:张秀美,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满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红,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傲雪,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因与被上诉人王爱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爱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不是任何一家店的分店,本案并没有总店或其他店,一审认定莎蔓莉莎烟台总店、旗舰店没有事实依据,也未查清这些店是否存在;本案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已过仲裁时效。王爱红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爱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爱红自2014年12月29日到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的总部(烟台旗舰店)培训,后于2015年1月22日到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工作。2015年1月23日王爱红因受伤离开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2016年3月17日王爱红以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109号决定书,对王爱红申请不予受理。王爱红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爱红证人史某到庭证实,二人曾在莎蔓莉莎烟台总店培训时认识,后其分配到莎蔓莉莎芝罘区海港店,王爱红分配到莎蔓莉莎龙口二店;王爱红提供照片有其与其他员工穿着莎蔓莉莎工作服的自拍合影;王爱红提供的录音为王爱红及其丈夫与莎蔓莉莎烟台总店工作人员对话,对话内容均为协商王爱红受伤后赔偿事宜。上述证据互相佐证,形成较完整证据链,能够认定王爱红在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工作的事实。根据王爱红自述,其于2015年1月22日到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上班,至2015年1月23日受伤离开,该段时间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主张王爱红起诉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判决:确认王爱红与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承担。二审期间,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一,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济南莎蔓莉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海港莎蔓莉莎护肤店、芝罘区海港小区莎蔓莉莎美容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上述各机构与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同是加盟莎蔓莉莎品牌,并没有其他关联,均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证据二,尚欣欣、于冲、王鹏娜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王爱红提供的录音中的尚欣欣、于冲、王鹏娜等人均与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没有关系;证据三,莎蔓莉莎品牌加盟收据、发票,证明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是独立经营,与其他美容院无任何关系。王爱红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与王爱红受伤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王爱红主张与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的证人、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该店是独立经营的法律主体,与其他加盟莎蔓莉莎品牌的机构没有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而不是各莎蔓莉莎品牌加盟店间的法律关系。一审引用的“莎蔓莉莎烟台总店”、“莎蔓莉莎芝罘区海港店”等名称从各店名称上看存在使用名称不规范情况,但这些名称是证人和录音中通话方所使用的店名称谓,并不是法院审查后认定的名称,各店名称的使用及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劳动关系的确认没有必然联系,亦不是本案审查的案件事实范围。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王爱红的证据,同时些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系确认之诉,龙口市黄城莎蔓莉莎美容院二店主张王爱红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安装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李 安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