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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310号原告:陈某,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均不详,住赤峰市。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6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23128元,合计4672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案外人李某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3600元,三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最晚在2017年4月1日前还清;如在还款期限内案外人李某不能还清所欠款项,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所欠款项。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对案外人李某的还款能力作出评估,如原告判断案外人李某到期没有还款能力,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单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案外人李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案外人李某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枚,证明案外人李某于2013年4月1日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36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案外人李某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向原告陈某借款23600元,三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最晚在2017年4月1日前还清;如在还款期限内案外人李某不能还清所欠款项,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所欠款项。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对案外人李某的还款能力作出评估,如原告判断案外人李某到期没有还款能力,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单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案外人李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案外人李某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向原告陈某借款23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对被告王某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36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23128元,合计46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