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2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阳城县山川秀美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阳城县寺头乡大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城县山川秀美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阳城县寺头乡大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22民初1576号原告:阳城县山川秀美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为阳城县城府南小区12号楼1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原锁龙,任理事长。被告:阳城县寺头乡大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虎胜,任村委主任。原告阳城县山川秀美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阳城县寺头乡大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通道绿化工程款223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通道绿化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3732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40%由寺头乡财政所承担,该部分2012年底已经结清,剩余的60%的工程款22392元由被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经审查,本案原告曾于2017年5月15日将本案被告在内的九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7)晋0522民初11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送达民事裁定书,现民事裁定书尚未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现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因民事裁定书尚未生效,不得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城县山川秀美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0元,退还原告阳城县山川秀美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上官先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