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汉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汉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汉福,男,1966年9月17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汉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书记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孙汉福和被害人齐某同在小孤山镇先锋村赵某家吃饭,席间,孙汉福和齐某因为敬酒一事发生口角,孙汉福拿起桌上的一个碗砸在齐某前额部,齐某前额部当场出血。经伊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5月12日,孙汉福与齐某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汉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程某、孙某1、孙某2的证言,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汉福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和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汉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汉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