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春涛与肖威、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涛,肖威,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561号原告梁春涛,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石马山镇黄山居委会市阀门厂宿舍。被告肖威,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六亩塘镇红光村中屋组。被告刘丽,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操军镇六合村**组***号。原告梁春涛与被告肖威、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涛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威、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涛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肖威、刘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额3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时的借款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威、刘丽未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4日被告肖威、刘丽向原告梁春涛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二个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给了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肖威、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肖威、刘丽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虽然明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5%,但现原告只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并且没有超出法律所保护年利率24%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威、刘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春涛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0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肖威、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