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建梅与南阳市鸿丰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梅,南阳市鸿丰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573号原告:宋建梅,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南阳市鸿丰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滨河路交叉口紫苑小区8号楼403室。法定代表人:周晓勤,经理。被告:河南省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香花镇工业园区景观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0600232423P。法定代表人:侯振汉,经理。原告宋建梅与被告南阳市鸿丰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梅、被告河南省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鸿丰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南阳市鸿丰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投资100000元,由该公司用于被告河南省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时间为4个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河南省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我和原告之间不认识,我是向鸿丰源公司借的钱,我只对准鸿丰源公司,我还向鸿丰源公司还款了30万元,原告的钱没有直接打到我的账户,且鸿丰源公司承诺到期我还不上的时候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南阳市鸿丰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承诺函、委托管理协议、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南阳市鸿丰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管理100000元,月回报率为月息1.6分,管理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河南省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方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河南省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南阳市鸿丰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时,代借款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委托管理协议,被告南阳市鸿丰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给原告出具承诺函,应当按照约定承担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还款责任,被告河南省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南阳市鸿丰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鸿丰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建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息1.6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南阳市鸿丰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良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