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黄善国、韦增凤等与中山市西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善国,韦增凤,中山市西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黄善国,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原告:韦增凤,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西区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卫康街九号,组织机构代码457266263。法定代表人:刘学强,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捷报,中山市西区医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善国、韦增凤诉被告中山市西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善国、韦增凤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腊光,被告中山市西区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捷报、谢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善国、韦增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责任损害赔偿款373423.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61800元(33090元/年×20年)、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医疗费5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46847.5元,暂按50%计算为373423.75元。诉讼中,原告黄善国、韦增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赔偿88284.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计算,增加鉴定费136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之新生儿(医院标明:韦增凤B),男,1天,于2015年3月22日11时30分许在被告医院出生。2015年3月23日12时30分,其被发现脸色发黑,经被告医院抢救至14时40分后,被转入中山市博爱医院抢救,当日16时30分经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2015年3月27日,原告黄善国(死者父亲)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死因司法鉴定。2015年5月14日,该鉴定中心以中大法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B9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死因为:符合因肺羊水吸入、肺不张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基于上述死因,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接生治疗护理机构,理应知道肺羊水吸入会导致的并发症,在接生过程中应有相应的处理措施,如在婴儿分娩出来的第一时间吸干净婴儿口鼻中可能吸入的羊水,防止婴儿在开始自主呼吸时将羊水吸进肺部导致羊水性xx,进而造成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很明显,本案中被告医院未尽到应尽的审慎的专业的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新生儿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允前列诉讼请求。原告黄善国、韦增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信息查询结果;2.中山市西区医院入院记录、产科出院小结、超声检查报告、心电图检查报告、检验报告单、护理记录单、医嘱单、体温表、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3.中山市博爱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心电图报告单、疾病证明书、遗传代谢病氨基酸和酰基肉碱谱分析报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费用明细等病历资料;4.死亡医学证明书;5.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中山市西区医院、中山市博爱医院医疗收费票据;7.丧葬费发票;8.银行缴费单;9.广东省居住证。被告中山市西区医院辩称,原告韦增凤在被告中山市西区医院的诊治过程中,医务人员均按照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章程、诊疗规范规定实施诊疗行为,不存在过失及损害。1.原告韦增凤在被告中山市西区医院的基本就诊过程说明。原告韦增凤于2015年3月22日7时35分入院,入院诊断为孕3产1宫内妊娠39+5周LOT先兆临产。被告已严格按照医疗护理规范履行了入院告知等常规医疗程序,并书面告知了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及并发症,对新生儿可能出现的新生儿窒息、呼吸衰竭死亡等进行了书面告知,且原告已在《知情同意》签字。分娩时医务人员已对新生儿进行呼吸道清理等处理,新生儿阿氏评分9-10-10分、外观无畸形,哭声响亮、体温正常、呼吸心律平稳,且新生儿在出生24小时内无不适表现。当新生儿(23/312:39)发生病情变化后,被告及时组织人员积极抢救,并报告博爱医院新生儿抢救中心请求支援。说明被告处理有效,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不存在对婴儿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及存在医疗过错等行为。2.原告之子死亡为其自身的疾病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实用妇产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13年10月第3版313页)记载,说明所有分娩的新生儿在出生时均可吸入羊水,新生儿吸入羊水并非人力因素所致;分娩时医务人员即使积极采取医学措施清理新生儿的气道,也不能确保新生儿不发生吸入综合症。根据《儿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14年6月第8版第112页),说明胎粪吸入综合症(MAS)或称胎粪吸入性xx为新生儿期的常见病和多发病,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轻重不一,预后不一。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B9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新生儿主要死亡原因为“大部分肺泡腔扩张不全”、“肺不张(萎陷)”,因有文献资料说明其产生的原因与其自身产生的肺表面活性物质(PS)减少有关,故原告之子死亡原因“肺羊水吸入、肺不张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是其自身原因导致,医务人员不能防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及《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规定,应免除被告的责任。3.结论:被告所有的诊疗过程均符合相关法律、卫生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规定,不存在医疗差错和工作过失;原告之子死亡原因自身疾病原(肺表面活性物质减少)所致;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我方不存在承担原告所谓的“医疗损害责任”。被告中山市西区医院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病历资料;2.相关医务人员的资质证书;3.《实用妇产科学》;4.《儿科学》;5.《小儿内科学》;6.鉴定费发票;7.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2日,韦增凤由于停经39+5周、下腹胀痛4小时余,遂到中山市西区医院就诊。入院初步诊断为孕3产1宫内妊娠39+5周LOT先兆临产。同日11时35分,韦增凤顺产下一新生儿(韦增凤B),产后诊断:1.孕3产1官内妊娠39+5周LOT顺产;2.妊娠期轻度贫血;3.会阴I度裂伤;4.足月成熟一活男新生儿。韦增凤B的情况:男,成熟、活产,呼吸自然,无新生儿窒息,阿氏评分9-10-10。2015年3月23日12时39分,中山市西区医院发现韦增凤B突然出现全身发绀,遂对韦增凤B进行抢救,并于当日13时30分将韦增凤B转入中山市博爱医院进行抢救,韦增凤B于当日16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中山市博爱医院出具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韦增凤B的死亡原因为:高氨血症;电解质紊乱;遗传代谢性疾病?死亡诊断:1.高氨血症;2.电解质紊乱(高钾血症;低钙血症);3.心律失常;4.动脉导管未闭;5.卵圆孔未闭;6.二尖瓣反流(轻度);7.三尖瓣反流(轻度);8.新生儿低血糖症;9.新生儿xx;10低蛋白血症;11.新生儿贫血;12.凝血功能障碍;13.心肌受损;14头皮血肿;15.遗传代谢性疾病?黄善国、韦增凤在中山市西区医院、中山市博爱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2045.5元、3371.71元,合计5417.21元。2015年3月27日,黄善国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韦增凤B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日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B9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韦增凤B符合因肺羊水吸入、肺不张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中山市西区医院代为支付鉴定费11000元。黄善国、韦增凤认为中山市西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经多次与中山市西区医院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黄善国、韦增凤申请对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为:1.关于韦增凤B的死亡原因:不支持发生胎儿宫内窘迫发生缺血缺氧性脑病最终导致死亡;不支持羊水吸入是导致其呼吸功能障碍的原因,但不排除在呼吸功能障碍的情况下,参与导致其病情加重;导致韦增凤B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是其继发的肺不张导致的呼吸功能衰竭及循环衰竭而死亡;可以排除其因疫苗接种异常反应导致死亡;韦增凤B生前血氨达510ummol/L,其出生后无导致血氨升高的疾病,考虑为先天代谢紊乱导致的原发性高血氨,在一定程度上与其疾病的恶化、抢救的困难有相关性。综合以上,导致韦增凤B急性呼吸循环功能性障碍的主要原因为继发性肺不张,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血氨升高与其疾病恶化及抢救困难有相关性,不排除羊水吸入参与导致其病情加重。2.对中山市西区医院医疗行为存在的问题:(1)胎儿脐带绕颈:当脐带绕颈周数多、过紧使脐带受牵拉,或因宫缩使脐带受压,导致胎儿血液循环受阻,胎儿缺氧。韦增凤入院后B超检查提示胎儿脐带绕颈三周,未见医方在其它相关记录对此问题有相应处理预案(如持续吸氧、通知新生儿科医生提前到场);产时医方未采取相应措施。婴儿出生后肤色差,不排除娩出前有轻度窒息,或与其羊水吸入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存在不足。(2)呼吸道清理问题:医方对婴儿的呼吸道进行了清理,虽然呼吸道清理不可能保证100%将口、鼻中的羊水清理干净,但韦增凤B的组织病理学检查见其羊水成份已进入肺泡,表明医方对其呼吸道的清理存在不足。综上所述,中山市西区医院在韦增凤分娩过程中存在对胎儿脐带绕颈三周重视不足、对清理婴儿呼吸道存在不足;医方的不足与韦增凤B因呼吸循环功能障碍导致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责任,原因力为轻微因素,参与度建议不超过10%。其鉴定意见为:中山市西区医院在韦增凤分娩过程中存在不足,该不足与韦增凤B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因素,参与度不超过10%。黄善国、韦增凤支付鉴定费13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中山市西区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二、中山市西区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粤通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该鉴定结论经过质证,黄善国、韦增凤及中山市西区医院均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为:1.导致韦增凤B急性呼吸循环功能性障碍的主要原因为:继发性肺不张,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血氨升高与其疾病恶化及抢救困难有相关性,不排除羊水吸入参与导致其病情加重。2.中山市西区医院在韦增凤分娩过程中存在对胎儿脐带绕颈三周重视不足、对清理婴儿呼吸道存在不足;医方的不足与韦增凤B因呼吸循环功能障碍导致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责任,原因力为轻微因素,参与度建议不超过10%。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中山市西区医院在韦增凤分娩过程中存在不足,该不足与韦增凤B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因素,参与度不超过10%。上述认定是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基于其医学知识作出的专业判断,本院予以采信,并因此认定中山市西区医院存在过错行为。关于焦点二。韦增凤因临产前往中山市西区医院就诊,中山市西区医院对其进行诊治及接生,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山市西区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如实告知患者病情、治疗措施以及为患者如实建立病历资料的义务,同时负有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治愈病患、保证患者人身安全、肢体及器官完整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在本案中,如前述焦点一所述,本院认定中山市西区医院在韦增凤分娩过程中存在对胎儿脐带绕颈三周重视不足、对清理婴儿呼吸道存在不足,且医方的不足与韦增凤B因呼吸循环功能障碍导致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中山市西区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过错轻微,本院酌定中山市西区医院应承担1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韦增凤B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二、关于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丧葬费,故丧葬费为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黄善国、韦增凤要求支付丧葬费29672.5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三、关于医疗费。黄善国、韦增凤在中山市西区医院、中山市博爱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2045.5元、3371.71元,合计5417.21元。黄善国、韦增凤要求支付医疗费5375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韦增凤B的死亡已造成严重的后果,故本院对黄善国、韦增凤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五、关于鉴定费。鉴定费13600元有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山市西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黄善国、韦增凤申请鉴定,故鉴定费应由中山市西区医院全额承担。综上,韦增凤B死亡损失共计688905.5元(603858元+29672.5元+5375元+50000元)。中山市西区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为68890.55元(688905.5元×10%),其余费用由黄善国、韦增凤自担。因中山市西区医院为黄善国、韦增凤垫付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1000元,该鉴定费应由黄善国、韦增凤返还,故中山市西区医院应向黄善国、韦增凤赔偿57890.55元(68890.55元-1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黄善国、韦增凤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市西区医院的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西区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黄善国、韦增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890.55元;二、驳回原告黄善国、韦增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原告黄善国、韦增凤已预交3451元),由原告黄善国、韦增凤负担760元,由被告中山市西区医院负担1248元。被告中山市西区医院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直接返还给原告黄善国、韦增凤。原告黄善国、韦增凤多交纳的1443元由本院退回。鉴定费13600元(原告黄善国、韦增凤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西区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黄善国、韦增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奇 更多数据: